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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发布办法
日期:2011-09-28   来源:贵州省工商局   作者:管理员   发布部门:遵义工商   点击数:0

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主体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贵州省信息化条例》和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是指本省行政机关和相关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涉及市场主体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信息,包括市场主体身份信息、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身份信息是指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方面的信息。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身份信息:

    市场主体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市场主体的资质;

          市场主体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市场主体在设计、施工、安装、加工、制造、运输、销售和国际贸易等环节的质量信用等级;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公司董事成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市场主体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的情况;

          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市场主体身份情况。

          法律法规规定市场主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经营、财务状况。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披露的市场主体年报信息等相关内容。

第六条  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县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关机构褒扬、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优良信誉信息:

㈠市场主体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㈡市场主体纳税信誉等级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㈢市场主体的产品或服务通过国际、国家或省级权威质量认证部门、机构或组织的质量认证的;

㈣市场主体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㈤市场主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

㈥市场主体产品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

㈦反映市场主体具有良好信誉的其他信息。

㈧市场主体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质量诚信等级被检验检疫部门评定为A级以上的;

㈨市场主体对有质量隐患和缺陷的产品进行主动召回的;

第七条  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市场主体因违法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因违约、侵权诉讼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裁)决败诉,以及严重或恶意拖(逃)欠费、税、贷及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下列信息记入市场主体不良信息:

㈠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㈡有逃避缴纳税款、欠缴应纳税款、骗取税款、拒不缴纳税款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㈢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㈣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㈤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㈥对市场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改正、没收、销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的行政处罚记录;

㈦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㈧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㈨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㈩经依法确认市场主体的其他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记录。

第八条  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涉及行政处罚、判(裁)决案件的,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

(五)行为的基本内容;

(六)处罚或判(裁)决结果;

(七)法律文书称谓、编号;、

(八)执法或判(裁)决机关(机构);

(九)处罚或判(裁)决日期;

(十)处罚或判(裁)决履行状况。

前款信息,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案件信息,应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据。

第九条  本省行政管理机关征集、使用和发布市场主体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设立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省工商局局长担任,副召集人由省工商局分管副局长和省纪委监察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人行贵阳中心支行、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厅、省环保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委、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林业厅、省地税局、省质监局、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安监局、省知识产权局、省旅游局、省政府法制办、省能源局、省药监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烟草专卖局、贵州检验检疫局、省气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省银监局、省证监局、省保监局、贵州电监办、贵阳海关等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组成。

㈠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文件精神,统筹协调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我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市场主体诚信体系的建设、管理以及信息的征集和公开中的重大问题。对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进行总结和部署。

㈡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办公室主任由省工商局分管副局长兼任。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负责的全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的规划、建设;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根据召集人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研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集和公开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对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交换、公开和共享平台进行管理。

第二章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的征集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负责建立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中心数据库,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征集、比对、整合各成员单位提供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对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数据库进行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职能,本着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按照《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指标体系》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征集职责相关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建立本单位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数据库,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市场主体相关诚信信息。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应指定相关部门和专人负责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和向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中心数据库提供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征集共享的要求,制定信息采集、清理、传输、利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成员单位应及时采集、整理、更新、提供本单位监管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保证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如业务工作发生变化,原指标项不能适应现有业务工作需要的,经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会商同意后,可修改或增加指标项,但修改或增加的指标项必须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固定。《贵州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指标体系》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充实、完善。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应通过电子政务外网在线实时向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中心数据库追加和更新本单位采集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条件尚不具备的,最少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成员单位提供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情况。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增量方式实时更新。成员单位首次提供本单位所有存活市场主体相关身份信息、所有终止但距终止日期不到3年的市场主体相关身份信息和200911以来产生的优良信誉、不良行为信息。以后只需提供新增的和发生变化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上传至中心数据库后,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诚信信息的严肃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的发布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中心数据库与成员单位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政府电子政务外网连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整合共享,形成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诚信信息查询平台。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按照统一标准通过互联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下列市场主体诚信信息:

㈠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㈡市场主体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㈢市场主体良好信誉信息;

㈣提供信息的成员单位认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市场主体因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违法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刑事处罚信息、行政复议决定信息,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信息或者裁定、仲裁裁定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向社会公开至其终止起三年止。优良信誉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不良行为信息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信息不少于10年。

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安全方式可以登录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提交或者使用信息,实现相互之间信息互通共享。

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和表彰评优等事务中,应当按照授权使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成员单位应严格控制共享信息的使用范围,未经同意,不得将其他成员单位提供的共享信息对外提供、发布。一经发现违规行为,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中止其共享信息,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使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不得滥用,不得限制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市场主体诚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通过贵州省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免费查询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信息。市场主体或经市场主体授权的单位或个人查询市场主体自身诚信信息的,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免费向其提供征集到的该市场主体诚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的,由信息产生成员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提供其自身的符合实际的诚信信息,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审查核实决定采用后,可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数据库上传。

第三十条 成员单位发现提供的诚信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及时向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修改后的诚信信息,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相关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其诚信信息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集信息部门或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征集信息部门应及时审核,并上传更正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信息提供成员单位核对。信息提供成员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第三十三条  相关成员单位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或相关单位审查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三十四条 省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根据相关成员单位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㈠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㈡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不予变更,并及时通知被征信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10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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